同伴相约水库摸螺蛳
不顾安全警示牌提示
下水游泳至对岸
不幸溺亡
家属将水库管理者诉至法院
要求赔偿61万余元
水库管理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近日
南宁市武鸣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
案件详情
2022年10月某日中午,谭某某与同伴先后到某水库摸螺蛳,后其游泳到对岸继续摸螺蛳。当日下午,谭某某在游泳回程途中,不幸溺亡。
早在2017年5月23日,该水库管理者某工程事务所在谭某某所在村庄通往事故发生地的第一座桥下道路边以及县道、事发地路口已分别设置安全警示牌。事故发生后,水库管理者于2022年11月7日又重新在上述地点以及事发水库设置了安全警示牌。
原告诉称,谭某某在水库周边摸螺蛳时不幸溺水,被告作为水库管理者,未在水库周边及主要路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放置救生器材,导致谭某某溺水后未能及时得到抢救,进而溺亡,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万余元。
被告辩称,该水库并非对外开放的经营场所和群众性活动场所,据常识可知进入水库或靠近水库均易发生危险,谭某某在明知进入水库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该水库管理者的法定职责为保障水库的安全运行、预防水库出现险情危及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对进入库区的不特定人员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水库管理者对谭某某的溺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某水库是用于防汛、灌溉的公益性水库,而非对外开放的营利性公共场所。同时,某水库是开放性水域,流域面积较大,被告作为水库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仅为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对被告显然不能规定与其他收费性游泳娱乐场所同等的义务,且被告为防止溺水等危险事故的发生,在水库周边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明确禁止入库戏水、游泳等。虽然原先设置在谭某某村庄通往事故发生地的县道及事发地路口的警示牌已被杂草遮掩,但被告在水库其他地方也设置了安全警示牌。故应认定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
事发时,谭某某作为成年人以及水库附近的村民,具有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其应知晓该水库禁止私自游泳或戏水。在已设置了安全警示牌的情况下,谭某某应预见到下水库摸螺蛳这一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但仍冒险与他人擅自到水库摸螺蛳,造成溺水死亡,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在谭某某的溺水死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近些年来,到河道、水库等开放式危险水域探险、游泳、垂钓、戏水等活动人员不断增多,溺水伤亡事件频发,纠纷不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系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对不特定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采取一定保障措施包括消除、避免或防止损害的法定义务。
本案事发水库是开放性水域,系用于防汛、灌溉的公益性水库,流域面积较大。水库管理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仅为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苛求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和程度高于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而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水库周边村庄居民,应熟知水库周边环境及安全警示情况,但却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冒险下水摸螺蛳,不幸溺水身亡,其境遇令人深感同情与惋惜。但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据的认定来严格界定,公共区域管理者在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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